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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鄴勝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泰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鄴勝資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淑玲,嗣變更為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9 月28日簽訂「泰立營業管理資訊系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協助被上訴人開發、安裝作業系統及作業規範,工程標的有「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協助泰立制訂作業規範」等4 項(下稱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應提供至被上訴人總公司施以教育訓練、製作操作手冊、必要時到站維修軟體、維護及更新遠端系統等服務(系爭契約第2 、3 條)。上訴人應於簽約後

6 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正式上線,工程報酬合計新臺幣(以下同)900,000 元,並依下列方式付款:⑴簽約金(系統價格之3 分之1 ):200,000 元。⑵第二期款(作業流程、系統流程、系統架構確認):100,000 元。⑶第三期款(貨運營業管理系統文件):200,000 元。⑷第四期款(網站管理系統文件):100,000 元。⑸第五期款(快遞營業管理系統文件):100,000 元。⑹尾款(所有系統交件後1 月):200,000 元(系爭契約第4 、5 條)。另如因上訴人因素而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之承諾時,被上訴人可選擇上訴人全額退費或核算上訴人已提供軟體之價值結案(系爭契約第10條)。

被上訴人已於契約簽訂後給付上訴人680,000 元,詎料上訴人自承攬系爭工程後,至今僅有「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勉強可以使用,其餘部分至今仍無法上線使用,屢經催促仍未完成,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外之項目而結案。又系爭工程共分4 個項目,工程總價為900,000 元,故核算每個分項之價格為225,000 元(計算式:

900,000 ÷4 =225,000 );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680,000 元,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僅核算快遞營業系統後,其餘項目業經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455,000 元(計算式:680,000-225,000 =455,000 ),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5,000 元,及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標的物價值應係「貨運營業管理系統」及「協助泰立制訂作業規範」合計為700,000 元,「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分別為100,000元。上訴人已於94年1 月31日將貨物營業管理系統光碟寄送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且隨時可以上線使用,係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系統負責人,始無法上線使用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補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之「公司簡報系統」可以取代「貨運網站管理系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000 元,及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准許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協助被上訴人開發、安裝作業系統及作業規範。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標的包括「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

站管理系統」、「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協助泰立制訂作業規範」4 項,工程總價為900,00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80,000元。

㈢系爭契約原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6 個月內,即92年3 月28日前將上開工程標的安裝完成,並正式上線使用。

㈣系爭契約之「快遞營業管理系統」應安裝於訴外人大成快遞有限公司,且該系統已安裝完成。

五、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及「協助被上訴人制訂作業規範」是否依契約約定完成工作?㈡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1日向本院起訴時,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㈢「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及「協助被上訴人制訂作業規範」之標的金額分別為若干?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55,000 元及利息?經查:

㈠上訴人就「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及

「協助泰立制訂作業規範」是否依契約約定完成工作?⒈「貨運營業管理系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貨運營業管理系統」雖於被上訴人公司裝設,但無法執行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95年11月2 日調解程序當庭勘驗:被上訴人電腦主機經開機後顯示無法執行「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見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卷第181 頁),可知上開系統確實無法於被上訴人公司執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核心軟體刪除以致上開系統無法執行,若未安裝完成,為何被上訴人93年10月間還會給付80,000元給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由其所稱「貨運營業管理系統」列印出之運輸資訊系統說明書、貨運系統運行報表(見原審卷第32-97頁,本院卷第38-51 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核心軟體刪除行為,復表示上揭文件均係從訴外人黃勝豐平鎮營業據點貨運系統列印出來(見本院卷第34- 35頁),上訴人稱其已於被上訴人公司安裝完成「貨運營業管理系統」,尚難採信。再查,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寄發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表示:「我方接受貴公司系統發票款額如下:91年9 月28日簽約金20萬元整、

92 年1月快遞系統10萬元整、92年6 月運輸發展計畫10萬元整、92年11月20萬元整及93年10月8 萬元共計68萬元整。而今運輸系統已大致完成,附備CD片(含主程式TNC TL、MCF 、系統手冊及系統報表手冊)、書面系統手冊與系統導入計劃工作表……」,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被上訴人最後付款與上訴人80,000元之時間係早於上訴人寄送系統光碟之時間,自無從推論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00元係因上訴人完成「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而來,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辯詞即屬無據。

⒉「貨運網站管理系統」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解除契約等事件審理中表示:貨運網站管理系統這部分沒有做,也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卷第181 頁),另於98年4 月27日上訴狀表示「網站管理系統」受爭議所拖累尚未完成外,其餘皆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可認上訴人確未完成「貨運網站管理系統」,然上訴人卻於98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中另行抗辯:公司簡報系統可以代替貨運網站管理系統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並於98年9月16日審理中表示:公司簡報系統就是powerpoint裡面的內容,讓新客戶認識被上訴人公司,並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的服務。而該部分,伊已完成一半。在本案中,網站管理系統也是與公司簡報系統相似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上訴人翻異前詞改稱公司簡報系統可以取代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已屬可疑,亦未舉證證明公司簡報系統何以得取代貨運網站管理系統,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有理。

⒊「協助泰立制訂作業規範」部分:

上訴人抗辯已協助被上訴人制訂作業規範云云,並提出貨運作業流程、運務作業流程及運務作業建議等文件為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作業流程文件,均為書面之作業流程圖,是否與系爭契約所指作業規範相同已屬可疑,且上訴人所完成者僅係書面圖表之製作,系爭契約所指作業規範應係可與前揭「貨運營業管理系統」、「快遞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配合使用之整套作業規範,上訴人並未完成「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已如前述,故難認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1日向本院起訴時,是否已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鄴勝因素而無法達成對泰立的承諾時,泰立可選擇全額退費或核算鄴勝已提供軟體之價值結案。」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6 個月內,即92年

3 月28日前將上開工程標的安裝完成,並正式上線使用,是系爭契約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無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93年9 月仍付款予上訴人應有變更契約履行期限之合意云云,然上訴人就此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所辯自難採信。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時尚未令系爭工程得正式上線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92年3 月29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多次以口頭並曾以書面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以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解除契約等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95年1 月1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示表示。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僅就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即「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協助泰立制訂作業規範」3項工程標的,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之上開工程標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

㈢「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快遞

營業管理系統」及「協助泰立制訂作業規範」之標的金額分別為若干?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55,000元及利息?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標的之各項系統分別為225,00

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1 份為證,觀諸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工程共分4 個項目,工程總價為900,000 元,惟各分項系統之金額究為若干,則未見載明。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標的物價值應係「貨運營業管理系統」和「協助泰立制訂作業規範」合計為700,000 元,「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協助泰立制訂作業規範」各為100,000 元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辯上開金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標的之各項金額既未經載明,即應以工程總價平均計算各工程標的之金額,即每項為225,000 元(計算式為:900,000 ÷4=225,000 )等語,應可採認。

⒉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上訴人僅完成「快遞營業管理系統」,且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標的中之「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及「協助泰立制訂作業規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上訴人680,000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455,000 元(計算式為:680,000 -225,000=455,000),及自受領後之95 年

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455,000 元,及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本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郭俊德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