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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甲○○被上 訴人 戊○○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 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79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範圍房屋部分係除已經保存登記面積92.11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 ○巷○○號加強磚造平房外,尚包含65平方公尺磚造違章建築以及約120 平方公尺鐵皮屋;暨上開房屋、違章建築、鐵皮屋坐落基地即桃園市○路段2059-87 、2059-94 地號,及20 59-79地號土地(嗣重測後為同市○○段○○○ ○號,下稱790 地號土地或重測前2059-79 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丙○○之配偶丁○○於79年6月8日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79年7 月20日送件辦理原面積為186 平方公尺之重測前2059-79 地號土地對半分割出00

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並於79年7 月28日分割登記完成,嗣於同年8 月16日送件辦理本件買賣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8 月18日登記完竣,惟於79年11月間開始,要求原告確認日後會將重測前2059-79 地號上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23.

68 平方公尺(下稱A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拒絕。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部分「土地以路

邊起至厝後牆壁邊緣至為範圍」等語(下稱系爭記載),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擬訂、過戶等相關事宜皆係由丁○○所為,然伊僅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未注意系爭記載,亦不知契約內容為何,兩造於買賣時並無系爭記載之合意,伊之原意係買受包含系爭790 地號之完整建物與土地,且丁○○並告知以權狀登記為準,故系爭記載乃被上訴人丙○○與丁○○以欺瞞手法所為,自不應拘束伊。而被上訴人丙○○於買賣完成後又於80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簽署同意書,要求上訴人應隨時配合移轉A 部分土地給被上訴人丙○○,然倘若系爭記載確係為兩造原意,被告自毋庸再以存證信函重作表示,而伊亦於80年4 月12日回函表示被上訴人丙○○所交付之土地面積不足。伊於79年11月6 日因被上訴人要求簽署上開約定書時,才驚覺受騙,惟四處請教,均受告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不動產標示部分已有系爭記載,且當時經濟困難沒錢請律師,遂未再積極爭取。

㈣上訴人最近擬處分系爭房地,經告知無人有意願購買此種房

屋或僅能以低價出售,遂起訴主張權利。又本件乃房屋與坐落基地同時處分,僅被上訴人丙○○遲未將坐落於790 地號土地上系爭鐵皮屋拆除,且未將A 部分土地交付伊,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合,當無該規定之適用。此外,縱兩造有「賣到厝後牆邊緣」之合意,然該約定亦違反建蔽率之規定而無效。況該約定亦僅具有債權效力,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依物權優先性所有權絕對原則,被上訴人丙○○所為債權主張自無對抗伊物權之效力。爰依民法第

76 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A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上訴人戊○○為伊鄰居,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卻仍向

被上訴人丙○○租借包括A 部分土地作為其所經營凱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慶公司)使用,惟其使用A 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96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 元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6,630 元(2,

80 0×23.68 平方公尺×10%,換算每月5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日起算前5 年共計3 萬3,150 元。而被上訴人戊○○每月致伊受損害之金額為553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應自96年9 月3 日起訴日之翌月即96年10月3 日起至遷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給付伊553 元。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790 地號土地上面積23.

68 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3 萬3,150元及自96年10月3 日起至遷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於)3 日給付上訴人553 元。

二、被上訴人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陳述則以:伊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誰屬,惟伊係向被上訴人丙○○承租系爭鐵皮屋,至今仍有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丙○○,故不願再付租金給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鐵皮屋係伊於70年出資興建,於74年間出租予被上訴人

戊○○所經營之凱慶公司使用。對於系爭鐵皮屋坐落於重測後之790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79年間伊將790 地號土地賣予上訴人時,因當時法令規定建蔽率60%之限制,地政機關不准土地分割到上訴人所買受之「磚造建物後牆壁處」,最後分割範圍才包括A 部分土地,並將790 地號土地整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特別載明,買受標的係「桃園市○○路○ 段○○○ 巷○○號本國式加強磚造

2 層樓房連同基地桃園市○路段2059 -87、20 59 -94 、2059-79 地號土地,以路邊起至厝後牆壁邊緣至為範圍,所有權連同使用權全部賣渡」,並約定「買賣讓渡標的建物以現況點交」,是790 地號土地並非整筆全部出賣,而是賣到厝後牆邊緣為範圍,即不包括A 部分土地及系爭鐵皮屋。而系爭鐵皮屋與上訴人所買受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所在位置根本不相連亦不相通,系爭鐵皮屋與伊出租給戊○○所經營之凱慶公司使用之大廠房(桃園市○○路○ 段○○○ 巷○○號,下稱系爭大廠房)相連,進出皆須經過系爭大廠房,被上訴人丙○○根本不可能未出賣系爭大廠房,而將系爭鐵皮屋及其基地自大廠房截出單獨出賣給原告,買賣雙方皆明知買賣範圍不包括系爭鐵皮屋及其基地,故雖790 地號土地係整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此僅係借名或信託登記,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㈡又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

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並非無權占有,亦不因移轉登記是否完成而有異。而自買賣發生之79年6 月8 日至今已超過17年,上訴人從未主張A 部分土地未為點交,已逾契約請求權15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亦毋庸返還A 部分土地。此外,A部分土地與系爭鐵皮屋原均為伊所有,縱認有出賣A 部分土地,亦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可推斷土地承買人(即上訴人)默許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丙○○)繼續使用土地,或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伊亦非無權占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丙○○於79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 巷○○號2 層樓房屋連同其坐落之基地(即桃園市○路段2059 -87、2059-94 、2059-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雙方於同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份(見原審卷第10頁至11頁)。

二、被上訴人丙○○已於79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上訴人亦已付清雙方約定之全部買賣價金。

三、第1項所載,桃園市○路段2059-79、2059-87、2059-94地號土地,嗣重測後已變更地號為桃園市○○段790 (即790 地號土地)、791 、792 地號土地,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34 頁)。

四、坐落於790 地號土地上,如A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係被上訴人丙○○於70年間興建,面積23. 68平公尺,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頁)。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

五、上訴人自74年起即將系爭鐵皮屋及A部分土地及出租予訴外人戊○○所經營之凱慶公司使用迄今。

肆、本院判斷

一、對被上訴人丙○○部分: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除已辦保存登記之92.11 平方公尺之桃園市○○路○ 段○○○ 巷○○號加強磚造2 層樓房,尚含有65平方公尺磚造違章建築及約12

0 平方公尺鐵皮屋,而土地範圍即上開房屋、違章建築、及鐵皮屋之基地範圍,故系爭鐵皮屋及其基地A 土地亦為買賣標的,此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乙○即上訴人配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被上訴

人丙○○配偶)丁○○帶伊到房屋的二樓看,房屋的部分到這裡為止,土地的部分則到鐵皮屋後面為止,當時我要求丁○○帶我到鐵皮屋裡面看,丁○○說因為他租給人家不方面進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買賣的範圍係到鐵皮屋後面的牆壁,所謂的「厝」係指鐵皮屋;雖知道買賣契約書並未將鐵皮屋寫進去,但係因丁○○表示「以地號為準」,故毋庸將鐵皮屋加上去;雖知道買賣契約書並未將鐵皮屋寫進去,但係因丁○○表示「以地號為準」,故毋庸將鐵皮屋加上去;(被告代理人詢問:是否知道買賣契約書「厝」是指什麼?)是指我們跟他買的房子,連同鐵皮屋。(契約上寫說到厝後面的後牆邊緣,是否知道他沒有把鐵皮屋寫進去?)是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至第250 頁)。綜合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觀之,其雖證述「厝」是指加強磚造建物連同系爭鐵皮屋,惟竟又證述知道鐵皮屋未寫進契約,即表示「厝」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顯見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採。

⒉再細繹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買賣標的物明載:「桃園市○

○路○ 段○○○ 巷○○號本國式加強磚造2 層樓房,連同基地桃園市○路段2059 -8 7 、20 59 -94 、2059-79 地號土地,以路邊起至厝後牆壁邊緣至為範圍,所有權連同使用權全部賣渡」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就上開條款內容文義觀之,對建物部分之買賣明確以門牌號碼為標示,對土地買賣之範圍,並未僅以地號標示,但卻另以「以路邊起至厝後牆壁邊緣至為範圍,..」為補充標明記載。若係整筆土地出賣,豈有另以文字補充標明記載之必要,再者,該「厝」若係包含上開門牌號碼房屋後面之鐵皮屋,則亦應無「至厝後牆壁邊緣」之補充說明,故該「厝」之記載,應係指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本體而已。

⒊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並載明:「買賣讓渡

標的建物以現況點交甲方(即上訴人)掌管使用...」(原審卷第11頁背面)等語;然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於79年6 月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旋即於同年7 月間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並交付系爭房屋,惟系爭鐵皮屋及A 部分土地自79年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從未點交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約定之買賣契約範圍包括系爭鐵皮屋及A 部分土地,該等權利非小,被上訴人於此十餘年間,豈有不訴請交付系爭鐵皮屋之理?顯然系爭買賣之範圍僅及該上開門牌碼房屋及實際坐落790 地號土地而已。

⒋再核閱被上訴人丙○○所提出系爭鐵皮屋之相關照片觀之,

系爭鐵皮屋並非一獨立建物,乃屬於系爭大廠房之一角,其雖位於上訴人所買受之加強磚造樓房後方,然兩建物間並不相連,有照片6 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8 頁至第273 頁),顯見該鐵皮屋確係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記載之「厝」係不相同之建物,若當時買賣標的物包含790 地號土地上(A 部分土地)之鐵皮屋,此至關兩造買賣權利義務重要事項,衡情應明載於契約上,始符一般交易常情。豈有另對土地部分,再以「厝後牆壁邊緣至為範圍」之記載為補充標示之理?故被上訴人丙○○抗辯不可能未出賣大廠房而僅截出系鐵皮屋出賣予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所約定之「現況點交」範圍,亦屬相符。

⒌另依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桃地測字第09710009430

號函所檢附之79年6 月12日件字第1121號土地分割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處理過程及複丈結果相關資料,及地政測量員簽呈所載「申請人先則檢附使用執照要求按既有建物辦理分割」(見原審卷第229 頁)文意觀之,應可認被上訴人丙○○於申請土地分割時,原係主張分割至既有建物即桃園市○○路○ 段○○○ 巷○○號加強磚造2 層樓房後牆邊為範圍之基地,然因當時有建蔽率60%之限制需有法定空地,故地政機關不准分割到建物後牆壁處,最後分割的範圍才包括A 部分土地,以符合建蔽率60%之要求,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 頁至第24 0頁),是被上訴人丙○○抗辯抗辯790 地號土地係因建蔽率限制分割,無法按既有建物分割,才會將系爭土地亦納入790 地號,而將整筆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洵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係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買受桃園市○○路○ 段○○○ 巷○○號國式加強磚造2 層樓房屋連同基地,系爭鐵皮屋所占用在790 地號土地中之A 面積

23 .68平方公尺部分,並非買賣範圍。㈣末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然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抗此登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乃系爭土地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並非法律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丙○○間縱有「賣到厝後牆邊緣」之合意,亦僅具有債權效力,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物權優先性其所有權絕對原則,被上訴人丙○○所為債權主張自無對抗伊物權之效力,伊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原告云云,核屬無據。

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系爭記載,係遭被上訴

人丙○○及其配偶丁○○以欺瞞手法(詐欺)所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其主張屬實,惟自系爭買賣契約於79年間成立迄上訴人起訴之96年10月止,上訴人亦從未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而已逾可得撤銷所謂「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戊○○部分:兩造間買賣範圍不包含A 部分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已如前述,且A 部分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之真正權利人應為被上訴人丙○○,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戊○○請求A 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所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對被上訴人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元云云,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上開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