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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甲○○

己○○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戊○○(原名:黃誌鋒)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二人參加上訴人夫妻以甲○○名義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57人,約定會期自民國83年7 月10日起至88年2 月10日止、會款每月1 萬元。

被上訴人戊○○、丁○○分別於83年9 月10日及85年3 月10日各得標1 會,並均收取得標會款,惟迄未繳清全部死會會款,其中被上訴人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4萬元,被上訴人丁○○積欠22萬元(惟在本件僅請求20萬元),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丁○○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上開積欠之會款,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證人黃靜玲雖係上訴人媳婦,惟亦係被上訴人丁○○之姪女,戊○○之妹妹,其於原審之證述不實,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丁○○、戊○○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萬元、24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丙○○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戊○○則以:當初每月會錢均按期交由上訴人的兒子即已歿之湯閔翔(原名:湯威二)收取,互助會結束時,我就已經清償完畢,湯閔翔於97年5 月間過世,為何上訴人要等到湯閔翔過世後,才向我追討會錢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我每月都有按月繳納,都將會錢交給上訴人的媳婦黃靜玲帶回給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會錢。如果我沒有按時交錢,上訴人早就起訴請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合會會款金額、會數、起迄期間等契約內容、另被上訴人二人均已分別得標並收受合會會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會員名單、得標紀錄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另以已清償會款,但因係兩造係親戚關係而未拿取收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戊○○既不爭執有參加合會及於得標後取得合會金之事實,惟均抗辯已經清償會款完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自應由被上訴人二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從未親自向被上訴人二人收取會款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你召集的所有互助會,在這麼多年來是否從未親自收過會錢?)從來沒有親自收過會錢,最多打電話,我都是叫我兒子湯閔翔及我媳婦黃靜玲去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另有關上訴人丁○○、戊○○兩人究係由何人召募參加合會及如何繳交會款乙節,亦據本院於言詞辯論中詢問兩造當事人據其陳稱:「(死會的會錢是否已經有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均稱:有。都是由上訴人的媳婦、兒子回老家收的。(得標的會款是由何人交付?)被上訴人二人均稱:上訴人的兒子湯威二交付的。(平常交會款交付之方式為何?)被上訴人二人均稱:都是由上訴人的兒子來收的,除了上訴人兒子來收外,還有上訴人的媳婦黃靜玲一起來的。(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述,有何意見?)上訴人己○○:大部分都對,但會錢沒有每月去收,我有收到的會錢我都會做記號並庭呈紀錄表。(會錢交付與活、死會錢收取是否都是由你的兒子、媳婦去收取?)回娘家時候順便去收取。(互助會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是由何人來召來的?)是由我兒子湯威二、我媳婦黃靜玲召來的,我自己也有見過被上訴人,前一陣子我也有請他來召開這調解會。」;「(提示原審第24-2、24 -5 頁,簽收人為妳的兒子、媳婦等有何意見?)上訴人己○○:對。(既然是他們得標為何不交給他們而是交給妳的兒子、媳婦?)上訴人己○○:因為平常都是他們在收會錢,他們要回娘家,所以請他們轉交給對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至92頁);再細繹本院於辯論庭所提示「被上訴人戊○○、丁○○之得標簽收單及繳款單」,確係由湯威二、黃靜玲二人所具名簽收,有該簽收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4-2、24-5頁),是兩造就此部分之陳述與書證相符,應堪採信。

足徵被上訴人丁○○、戊○○係經由上訴人之兒媳湯閔翔、黃靜玲夫妻二人所召募參加,且被上訴人二人得標後會款之交付及歷次會款之收取,皆由黃靜玲夫妻二人任之之事實,應堪採信。益徵被上訴人二人有無繳交會款乙節,黃靜玲夫妻二人顯然較諸上訴人二人知之更稔。

㈢證人黃靜玲即上訴人之媳婦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原告(即

上訴人)兒子湯閔翔的太太,原告是從民國82年開始召集互助會,都是由湯閔翔去跟會員收取會款,丁○○是從82年開始跟會,丁○○的會錢是由我跟湯閔翔回我永安漁港附近的娘家時順便去收會錢,我每個月都會回娘家,丁○○只有1會,每月都是以現金1 萬元交會錢給湯閔翔,從82年招會開始到會結束,我記得這是57人的會,但是合會終止的時間我沒有印象,湯閔翔收到會錢之後,從娘家回到居住的地方,就會對我說他要拿會錢去給原告己○○,但實際上有無交付我不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戊○○的會錢都是湯閔翔去收的,每月1 萬元的會錢,是以現金方式交付,湯閔翔收了戊○○的會錢後,有無交給原告,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另上訴人己○○於審理中亦自述:「被告3 人每月交付會錢方式,都是由湯閔翔及證人黃靜玲收回來後再交給我,並非由被告直接交給我」等語明確(以上見原審卷第52頁至53頁),核與證人黃靜玲所述相符,足見上訴人委由兒子湯閔翔及媳婦即證人黃靜玲代向被上訴人丁○○、戊○○收取會款,另證人黃靜玲就合會會款金額、會員人數、被告得標次數、合會存續期間之陳述,亦大抵與上訴人陳述相符,是證人對系爭合會會款收取情形應有相當見聞,所為證述當可採憑。至於,上訴人固認證人黃靜玲是被上訴人丁○○的姪女、被上訴人戊○○的妹妹,所為證詞偏頗不實在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該證人雖與被上訴人雖有親屬關係,惟其亦為上訴人之兒媳,益見證人與兩造間均有相當親誼關係,對兩造會款債務既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責之動機,而曲意附和一方為虛偽陳述之理;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之上訴人己○○據其陳稱:「(跟妳媳婦黃靜玲有無恩怨?)沒有恩怨,相處愉快。(為何黃靜玲在原審要說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戊○○有交會錢給你兒子湯閔翔?)我也不知道。(是否要再傳訊妳媳婦黃靜玲?)不用再傳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人之證言有何與事實不相符合或有涉偽證之相關事證,逕認證人所言均不實在,自屬片面臆測情詞。另湯閔翔係於97年5 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然上開合會早於88年2 月10日即已終止,設若被上訴人二人尚未清償全部會款,衡情上訴人應早已訴訟請求,惟竟捨此不為,遲至湯閔翔死亡後之97年9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卷可佐;抑且,兩造間均為姻親關係,又被上訴人丁○○、戊○○以現款方式由託收之人湯閔翔轉交上訴人會款,故實際金錢交付情況,除中間經手之人外,他人殊難以介入探知,證人黃靜玲既有見聞會款交付經過情形,自得資為適格證明方法,其證言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經具結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丁○○、戊○○二人於合會期間已按月將會款交付與上訴人所委任之湯閔翔,亦即已按期履行繳付會款之義務之抗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戊○○分別給付積欠之會款各20萬元、2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係請求給付會款,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7 款適用簡易判決之訴訟,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