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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視同上訴人 甲○○

丙○○丁○○戊○○被上訴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

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乙○○、甲○○、丙○○、丁○○、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乙○○聲明上訴,惟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即甲○○、丙○○、丁○○、戊○○等人,爰列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即甲○○、丙○○、丁○○、戊○○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甲○○、丙○○、丁○○、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5 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民國96年1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之「慶明汽車材料行」前,與另外共約2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持酒瓶、水泥塊及拐杖鎖等物或以徒手,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等之傷害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受傷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3元,且原告之肉體、精神皆遭受鉅大之痛苦,上訴人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被上訴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用支出之損害16,493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6,4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乙○○則辯稱:

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

被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故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至長庚醫院就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志願役之士兵,因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

折,致其無法繼續服役並升遷,亦為原審審酌核給精神慰撫金之認定依據,惟被上訴人上開傷,與上訴人於96年1月7 日晚間10時許之傷害行為無關,且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係志願役士兵之證明文件資料,亦未提出其「無法繼續服役並升遷,係因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折所肇致」之證明文件,是上訴人爰予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㈢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6,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准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5 人於96年1 月7 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之「慶明汽車材料行」前,與另外共約2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持酒瓶、水泥塊及拐杖鎖等物或以徒手,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乙節,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外,對於上開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且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乙○○、丙○○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人丁○○、戊○○、甲○○各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除上訴人甲○○外【上訴人甲○○另犯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

3 年,與前揭傷害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餘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5 人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96年1 月7 日晚間10時許之傷

害行為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就診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聖保祿醫院98年9月8 日桃聖業字第0980000205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上開聖保祿醫院所附之病歷影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就診時,經醫實施病理檢查後,就其左手第四指部分,確實受有傷害(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矧以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到院就診之時間非長,應認被上訴人經醫實施病理檢查後所示之左手第四指傷害之結果,確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⑵被上訴人嗣於96年1 月30日因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99年1 月26日

(九八)長庚院法字第128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15 頁);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附之病歷影本中所附之被上訴人左手X 光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上載被上訴人左手受傷之位置,核與前揭聖保祿醫院病理檢查所附被上訴人受傷之位置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傷害,確係其於受傷當日(即96年1月7日晚間)至聖保祿醫院就診所受之傷害。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除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外,復受有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16,493元(聖保祿醫院收據部分為962 元,林口長庚醫院部分為15,531元),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上訴人對於聖保祿醫院之收據並不爭執,就林口長庚醫院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因此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並據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其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

折於手術後迄今仍無法自然彎曲,且至今仍受上訴人等恐怖行徑影響,無法正常與社會互動,不敢找工作,有人群恐懼症,且其原為志願役士兵,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其長官對其主觀上有不好之印象,而無法繼續考試升遷,是其身體、心理傷害情形重大,爰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無法繼續升遷,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等語。復查,依卷附桃園縣後備指揮部98年9 月15日後桃園動字第0980008203號函所附被上訴人兵籍資料,被上訴人於兵役服役期間,未有何懲戒紀錄,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無法繼續升遷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尚屬無據。然審酌本件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致被上訴人之傷害程度,再參以兩造於警詢中自陳渠等於案發時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分別為:被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年約2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軍人,上訴人乙○○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人,甲○○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人,丁○○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甲○○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人等情,並佐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16,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