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帝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上訴人 揚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將其設在大陸地區之江門市華揚工業淨水廠有限
公司(下稱華揚公司)之經營權以人民幣55萬元之代價讓與上訴人,兩造並於民國97年1 月24日簽訂「讓渡意願書」,依讓渡意願書第9 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後1 週內給付被上訴人定金人民幣10萬元,讓渡意願書所約定之條件完成後,上訴人支付人民幣35萬元,嗣上訴人完成華揚公司商號使用年限延展之相關登記手續後,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惟上訴人取得華揚公司經營權後,僅給付人民幣45萬元,尚有人民幣10萬元尾款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0萬元。
㈡讓渡意願書之當事人確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⒈讓渡意願書最後一行之「乙方」簽定人丙○○,係上訴
人之總經理,而「甲方」處則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則同時於「甲方」處簽名,丙○○並非不識字之文盲,又身為上訴人之總經理,當無可能未看到系爭契約第一行之「甲方」係記載「江門市華揚工業淨水場有限公司」,依經驗法則而言,丙○○豈有可能將系爭契約最後一行之「甲方:揚技實業有限公司甲○○」誤認為是記載「甲方:江門市華揚工業淨水場有限公司」而率爾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背離經驗法則甚鉅。蓋兩造不諳法律,訂約時並未記載明確之法律用語,此觀系爭讓渡契約第一行與最後一行之甲方竟分別出現「華揚公司」及「揚技實業有限公司甲○○」即可得知簽約當時系爭讓渡契約之形式與用語確不嚴謹,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由上觀之,系爭契約之兩造確為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無誤。
⒉再系爭契約讓與之標的既為華揚公司,顯不可能由華揚
公司自為讓與人「甲方」而與受讓人「乙方」訂立契約,衡情應係華揚公司以外之人將其對華揚公司之經營權限讓與他人,故華揚公司並非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倘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則何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支付人民幣10萬元訂金及再行支付人民幣3 萬元?顯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部分顯不足採。
⒊再者,因大陸法律規定,外資廠(即外國人或臺灣人出
資之工廠)僅得從事出口貿易,僅內資廠(即中國大陸人民開設之工廠)得從事內銷,而系爭契約標的華揚公司實際上即被上訴人所有,僅係為了將生產之產品內銷,才權宜使用大陸公司之名義,再借用大陸人民「林惠莉」之名義登記為公司形式上負責人,此亦為我國實務上所承認之借名登記。
⒋被上訴人出資設立華揚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將被上訴人
公司向訴外人江門市全合電子有限公司所收取之款項直接在大陸地區作為設廠資金,被上訴人亦執有華揚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帳等文件,足認華揚公司確屬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人民幣10萬元係屬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之約定,有關兩造
間就華揚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對外之債權債務的承接、員工之遣散、管理所生之問題等等,均約定交接之時間點在於97年3 月1 日;亦即該日之後,有關於華揚公司之後續管理事宜,均由上訴人負責;亦因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 條至第8 條之約定,故上訴人始依約支付人民幣35萬元。又上訴人已完成華揚公司商號使用年限延展之相關登記事宜,則按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上訴人付尾款之期限已屆至,自應依約給付人民幣10萬元,殆無疑問。
⒉再者,華揚公司負責人確實已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
人頭負責人范海玲,且依系爭契約第9 條前段所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一週內給付甲方定金人民幣10萬元,上列條件完全完成時進行付款,乙方再行支付人民幣35萬元正」,果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7 條之條件,上訴人豈會依約支付人民幣35萬元。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7 條之條件,除與證人劉匡華所證未合外,亦與上訴人確已依約支付人民幣3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相違。至於上訴人自行委由訴外人林錦集辦理華揚公司移轉登記事宜,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尾款。
⒊上訴人另上訴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之變更登記包括「公
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資者」即股東二部分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除係自己擴張解釋系爭契約之內容外,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至無足取。華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林惠莉變更為上訴人指定之范海玲,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讓渡契約之義務已經履行,上訴人即有給付尾款之責。另外,揆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二即「昆山松柏貿易有限公司」與「林錦集」簽署之協議書與被證三之收據,時間點分別為「97年5 月28日」及「97年11月2 日」,以及上證一「企業機構檔案登記資料」中所示「核准日期:2008年5 月14日」等,均在上開兩造所約定之「97年3 月1 日」之後。足見有關投資者登記為林冠杰之情,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意願書將華揚公司經營權於97年3 月1 日移轉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自己另行與林錦集簽訂之協議書,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完全無關,上訴人主張出資股東為林冠杰,只要林冠杰指定任何一位人士為法定代理人或是由他自己本身處分華揚公司,上訴人無權干預,對於上訴人的利益無法依讓渡意願書來維護云云,顯係誤導及混淆視聽之詞。準此以言,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乃係渠自己與訴外人林錦集之關係,與本件並無關係,此部分亦經原審認定無誤。
⒋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讓渡契約第7 條,果
若如此,上訴人理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然綜觀事發迄今,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催促「辦理營業項目之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㈣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與華揚公司非同一法人格,故系爭契約上之甲方係訴外人華揚公司,而非上訴人:
⒈按大陸98年7 月3 日核發之企業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
所示,於97年5 月14日以前,華揚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林冠杰,該資料上訴人亦不否認,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甲○○為華揚公司之負責人,又被上訴人公司亦非華揚公司之所有權人,均無權代表或代理華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是原被告兩造未簽訂任何讓渡契約,系爭契約上之訂約人甲方係訴外人華揚公司,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縱認兩造曾簽訂契約,惟因讓渡之標的「西元2006年6 月30日向工商局登記商號」,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亦非被上訴人公司可支配,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
⒉次按,商業習慣及公司法之規範,公司之出資者(股東
)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身分、地位、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卷附登記文件已載明華揚公司出資人係林惠莉,法人代表人係林冠杰,而非被上訴人或甲○○,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林惠莉、林冠杰為其人頭而主張渠等之關係為借名契約、無名契約云云,100 萬元人民幣之資金數目不小,理應慎重其事訂定書面公證文件載明出資來源、歸屬等重要事項,不應無憑無據。
⒊況被上訴人雖辯稱,外資於大陸設立內銷公司須以大陸
居民擔任人頭的法定代表人云云;惟依大陸之法制,公司之股東( 出資者) 則無任何限制,設若華揚公司為被上訴人投資之公司,為何不將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已與常理有違。又據甲○○於本院證稱:伊為華揚公司的總經理,有權處分華揚公司之資產營業云云,惟迄未提出伊確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相關事證,例如委任狀、人事派令、聘書、保險以及與客戶商業文書往來之職稱頭銜等資料,以供佐參。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華揚公司所有權人,以及有權處分該公司的資產、營業等,顯難採信。
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有關華揚公司
相關證照及登記資料予上訴人審閱,亦未說明華揚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關係,顯係有意隱匿華揚公司之獨資股東為林惠莉、法定代表人為林冠杰的事實,該二人均為當地高幹林錦集的子女,造成上訴人對於風險評估之錯誤,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
⒌細譯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載明「立契約書人江門市華揚
工業淨水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帝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第1 條:甲方就西元2006年6 月30日向工商局登記商號(江門市華揚工業淨水廠有限公司),以人民幣55萬元整之價額將經營使用之權利讓與乙方。」,由此可知契約中之甲方係指華揚公司,應無疑義。故契尾當事人欄之甲方應指華揚公司。而系爭契約並無記載華揚公司之所有權人或出資人為被上訴人,亦未記載甲○○與該公司的關係,以及林惠莉、林冠杰為人頭等具體情事。蓋本件系爭契約有關事宜是由甲○○推薦仲介的,上訴人公司的丙○○即認為甲○○的簽名是屬於仲介者的角色,而交易的對象是華揚公司。被上訴人雖主張華揚公司為其所有,但甲○○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具備相當之商業知識,為避免混淆,理應在甲方欄蓋用華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冠杰的印章,或註明其為代理人之意旨並附上委任狀,否則難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縱使甲○○事後補蓋被上訴人公司的印章於甲方欄上,亦不影響上訴人交易的對象為華揚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華揚公司所有權人之事實。再者,上訴人公司從未在系爭契約書蓋公司大小章,僅有訴外人丙○○受被上訴人公司誤導而在未經知會上訴人情形下簽其個人姓名於契約書上,故系爭契約本即對上訴人無拘束力;又被上訴人公司原本並未預定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否則何以系爭契約最後一行之甲方僅係打字記載「甲○○」三字,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全名稱,此與系爭契約最後一行係直接以打字方式打上上訴人公司全名稱不同,且二者人格不能對稱,是簽訂系爭契約頂多係甲○○其個人之行為而已。
⒍再者,綜觀世界各國立法宗旨,公司之設立完成登記後
,其權利義務關係即以登記內容為準,揭示公司登記即發生對外公示之對抗效力,至於甲○○及被上訴人與華揚公司之內部關係,外人無從得知,自不能以其內部之特殊體制外的約定而拘束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⒎至於上訴人分別於97年1 月31日、98年2 月22日、98年
3 月6 日短短兩個月內密集匯入甲○○指示之帳號人民幣45萬元之原因,乃甲○○表示以台幣在本地付款比較方便,再由渠轉交與華揚公司的林冠杰,上訴人不疑有詐,始依其意思匯款。事後查悉甲○○並未將款項轉交給獨資股東林冠杰,故林冠杰就拒絕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此一事實足以證明華揚公司的股權並非被上訴人或甲○○個人。易言之,甲○○及被上訴人均無權處分林冠杰所擁有華揚公司的資產。再者,華揚公司章程第7 條已明確記載,林冠杰為股東,出資時間為97年2 月22日,但讓渡意願書的簽訂日期為97年1 月24日,由此可證本件讓渡意願書簽訂後,華揚公司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冠杰,若謂(假設)本件契約書仍為有效,則其實質上的權利義務主體顯為上訴人與華揚公司的林冠杰,而非被上訴人或甲○○個人。
㈡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 條協助義務,系爭契約第
9 條約定付款條件亦尚未成就,是被上訴人無法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⒈上訴人與甲○○簽訂系爭契約後半年,華揚公司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項仍未辦妥,乃聽從甲○○之指示於97年
5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錦集處理,有關費用人民幣10萬元先由上訴人墊付,上訴人復於97年7 月22日以桃園十支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甲○○,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甲○○,而非揚技公司。若華揚公司係屬於被上訴人或甲○○所有,為何合法的公司資產營業移轉事宜相隔半年仍無法辦妥;而辦理華揚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手續本來即華揚公司應該履行的事項之一,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契約甲方當事人,上揭移轉公司所有權及出資等相關手續要屬甲方應履行之義務。退步言之,依商業之慣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股東之間為委任關係,股東才是企業所有人,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林惠莉、林冠杰為其借用的人頭,則應完全受控於被上訴人或甲○○本人,為何不能將其變更(除名)。林惠莉、林冠杰若真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則其所擁有華揚公司的股權(出資),豈不實際上仍然屬於被上訴人或甲○○所有。
⒉按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待乙方完成商號使用年限延展
後之相關登記手續事宜,支付人民幣10萬元尾款…。所謂「相關登記事宜」,係指一切與公司登記事項或營業許可事項有關之事務而言。而公司股東及其出資之轉讓,又為登記事項中最重要的內容,而非單指法定代表人之變更,蓋按華揚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法定代表人與獨資股東之間屬於委任的關係,獨資股東才是公司的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契約既稱讓渡,乃指將華揚公司的一切資產、營業、股權等概括讓與,股東出資既未移轉及相關證照手續尚未全部變更登記完成,則上訴人支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即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為本件契約之甲方當事人,被上訴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於此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⒊又按債務之一部履行於債權人無益時,債權人得解除契
約的一部或全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參照,被上訴人並以98年10月9 日提出於鈞院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何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已辦妥商號使用年限延展後之相關登記事項,以證明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之尾款給付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對於華揚公司的獨資股東仍為林冠杰之事實既不否認,上訴人所欲購買者乃華揚公司之全部資產、營業及股份,而今華揚公司僅有法定代表人變更一項,是其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
⒋末按,假設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辦理華揚公司相
關變更登記事宜,即屬被上訴人之責任,何況被上訴人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其所需之代辦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為此不得已代為支付人民幣10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歸還,鈞院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時,上訴人於此併予主張抵銷。
㈢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1 月24日,
與上訴人訂立讓渡意願書,以人民幣55萬元之代價,將華揚公司之經營使用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依上開意願書之約定,先後支付人民幣10萬元(97年1 月1 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並匯入相當於人民幣9 萬元之新臺幣396,00
0 元)、35萬元【97年2 月22日匯款人民幣3 萬元,並於97年3 月6 日開立發票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支付明細表誤載為到期日)分別為97年4 月15日、5 月15日、6月1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QJ0000000 、QJ0000000 、QJ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相當於人民幣106,667 元之新臺幣464,001 元】,尚餘有尾款人民幣10萬元未為支付等事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復有卷附讓渡意願書、付款明細表、存摺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013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第6 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⒈上訴人訂立上開讓渡意願書之對造當事人,究係華揚公
司、甲○○個人,抑或是被上訴人?⒉本件讓渡意願書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
、256 條解除兩造之讓渡意願書之契約,是否有理?⒊上訴人支付尾款人民幣10萬元之條件,是否已成就?⒋辦理華揚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費用人民幣10萬元,應由何
人負擔?㈡再查:
⒈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讓渡意願書,其抬頭記載:「立契
約書人江門市華揚工業淨水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帝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訂立商號讓渡契約如下:」,惟於該讓渡意願書簽名處,甲方之姓名以打字記載:甲○○,由甲○○於該處簽名,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另乙方姓名以打字記載:帝科有限公司,並由其總經理丙○○簽名其上。
⒉再觀諸上開讓渡意願書第1 條至第3 條約定:「一、甲
方就西元2006年6 月30日向工商局登記商號(江門市華揚工業淨水廠有限公司),以人民幣五十五萬元整之價款將經營使用之權利讓與乙方。二、甲方債權、債務人於公元2008年3 月1 日以前發生之前所有債權、債務均由甲方全權負責,與乙方之現接管經營團隊及法定代表人無關(包含台彎應付款部分)。三、公司員工於公元2008年3 月1 日以前之遣散,包含薪資、福利等,以及房租、水電等應付當地政府之所有費用均由甲方完全負責。自2008年3 月1 日開始,由乙方現經營團隊負責。
」等內容,雖讓渡意願書之抬頭將甲方記載為華揚公司,惟華揚公司本身為一法人人格,其法人本身難將其經營使用之權利讓與他人,且法人內部之經營團隊縱有變更,法人對外之債權、債務人、對員工之勞動契約,應無影響;況上開讓渡意願書係事先以打字書寫,倘認本件交易當事人係華揚公司與上訴人,則應在讓渡意願書下方甲方處,書立華揚公司之名稱,惟僅記載甲○○之姓名,自難認華揚公司為讓渡意願書之當事人。
⒊上訴人另舉證人丙○○,證明讓渡意願書之當事人為華
揚公司,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上訴人處擔任總經理,上開讓渡意願書係由伊代理上訴人簽訂;於簽訂讓渡意願書前,所有洽談事宜,均係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聯繫,談的時候,甲○○沒有提到他是以何身分談,伊認為伊洽談的對象是江門市華揚工業淨水廠有限公司;伊不確定甲○○在華揚公司擔任之職務;上開讓渡意願書之簽訂,是在被上訴人設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處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然證人丙○○既認其交涉之對象係華揚公司,然就甲○○在華揚公司之職務、地位,均不清楚,焉有在不知甲○○是否確係有權代理華揚公司為經營權之讓與之情況下,逕行與之訂立代價人民幣55萬元之契約?而就上開讓渡意願書內容,關於
甲、乙兩造之權利義務分配、責任分擔,均係針對華揚公司內容經營團隊前後責任之區分,是上訴人與之訂立讓渡意願書之對象,尚非華揚公司。
⒋又上開讓渡意願書下方簽名處之甲方,雖僅以打字記載
「甲○○」,然該處亦蓋有被上訴人及其法代理人之印章,且甲○○亦在該處簽名,業如前述;上訴人否認訂立讓渡意願書時,被上訴人在該處用印,並舉證人丙○○所稱:「(前次庭期被上訴人法代有說,被上訴人在簽訂讓渡意願書蓋印公司印章時,你有在場,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我簽完名就走了。」等語為證,而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則甲○○代理被上訴人訂立讓渡意願書,亦符事理,而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提出渠等留存之讓渡意願書正本以資辨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於本件讓渡意願書成立後,已依約支付人
民幣10萬元(97年1 月1 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並匯入相當於人民幣9 萬元之新臺幣396,00 0元)、35萬元【97年2 月22日匯款人民幣3 萬元,並於97年3 月6 日開立發票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支付明細表誤載為到期日)分別為97年4 月15日、5 月15日、6 月1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QJ0000000 、QJ0000 000、QJ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相當於人民幣106,66 7元之新臺幣464,
001 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匯款之帳戶名稱,係被上訴人於銀行開設之銀行帳戶,而上訴人開立支票所載之受款人,亦係被上訴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均核與讓渡意願書所載交易當事人,為兩造相符,倘上訴人認其交易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焉將價金高達人民幣45萬元之價金(依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上訴人支付明細表所載97年3 月6 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4.35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957,500 元),支付予非交易對象之人,實與常情有違。
⒍綜上,依本件讓渡意願書約定之內容、簽名蓋印情形,
並審酌上訴人支付價金之對象、方式,應認本件與上訴人訂立讓渡意願書之當事人,實為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讓渡意願書之當事人云云,為無理由。
㈢復查:
⒈上訴人辯稱:華揚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有,非原告可支
配,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惟讓渡意願書約定之內容,其之標的係華揚公司經營權利,華揚公司於簽約當時既仍存在,該契約之標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情形,而被上訴人若無處分華揚公司經營權之權利,在契約履行過程中有不能履行之情形,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非契約自始當然無效,該契約並無民法第246 條契約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訂立讓渡意願書之
約定,將華揚公司關於股東出資之移轉,且相關證照手續尚未全部變更登記完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讓渡意願書之契約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欲依上開規定解除兩造之讓渡契約,自需舉證證明本件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而致給付不能。
⒊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讓渡華揚公司經營權價金之方式,
係依讓渡意願書第9 條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一周內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幣拾萬元正,上列條件完全完成時進行付款,乙方再行支付人民幣叁拾伍萬元正,待乙方完成商號使用年限延展後之相關登記手續事宜,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正之尾款,共計人民幣伍拾伍萬元正。」,而上開約定所稱之「上列條件」,應係指讓渡意願書第5 條至第8 條就交接簿冊、相關營業證照登記變更、廠房及其他生財器具之交接變更等條件;另依讓渡意願書第7 條約定:「甲方於本契約成立之同時,須辦理前條記載營業項目之轉讓登記手續,並協助乙方完成廠房租任契約移轉及其他相關證照移轉事宜。」,而上開「前條」所約定者,係讓渡意願書第6 條:「甲方於本契約成立之同時,提供乙方詳細財產清冊供雙方交接」所指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應辦理變更者,尚不包括華揚公司登記、證照等相關變更手續,且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上開營業項目之轉讓登記手續,並協助上訴人完成廠房租任契約移轉及其他相關證照移轉事宜後,上訴人始有給付人民幣35萬元價金之義務;又依卷附之營業執照、登記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頁),華揚公司係於95年6 月9 日成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惠莉」,嗣申請變更為上訴人指定之「范海玲」,並於97年5 月14日核准登記,顯見華揚公司轉讓登記手續即已完成,而上訴人亦已支付人民幣35萬元之價金,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已完成讓渡意願書第7 條所約定之義務無訛。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全部變更登記完成云云,惟
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並未將華揚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中,關於投資者「林冠杰」之姓名變更,則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全部變更登記完成云云,並提出登記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提出之資料,係將華揚公司讓渡予上訴人之資料,出資者林冠杰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觀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辦理出資者移轉變更之義務,且上訴人對於林冠杰為讓渡前之出資者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出資者變更,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辦理出資者變更等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2
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讓渡意願書,即屬無據。
㈣又查:
⒈依據兩造讓渡意願書第9 條約定,待上訴人完成商號使
用年限延展之相關登記手續事宜,即負有支付尾款10萬元之義務,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主張上訴人已完成華揚公司商號使用年限延展之相關登記事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江門市招商理事劉匡華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證稱:商號是指華揚公司,延展使用年限登記事宜已辦理完成,因為甲○○已經將華揚公司大小章交給上訴人,再交由林錦集辦理,而由上訴人一併辦理商號使用延展登記的原因是因為要將華揚公司的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一併作變更登記,所以要由上訴人自己找人頭負責人來做登記,同時辦理延展登記等語明確,綜上,而華揚公司使用年限延展登記事宜既已完成,上訴人支付尾款人民幣10萬元之條件既已成就,自應依上開約定支付人民幣10萬元。
⒉上訴人雖辯稱:華揚公司出資者之姓名並未變更,則其
支付尾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華揚公司之出資者姓名並未變更,且關於華揚公司出資者姓名之變更,尚非支付尾款條件之「商號使用年限延展之相關登記手續」之內容,則上訴人據此拒絕支付尾款,亦屬無理。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責辦理華揚公司之公司登記變
更、證照變更,惟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並據此支付人民幣10萬元,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收據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收據及上訴人就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宜支出人民幣1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此部分係上訴人負責之事項,非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末查:
⒈關於華揚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證照變更一事,係由上
訴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昆山松柏貿易有限公司委託訴外人林錦集辦理,其辦理之內容包括:華揚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國稅、地稅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社會保險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手續一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復有協議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據上開讓渡意願書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變更
者,尚不包括華揚公司登記、證照等相關變更手續,已如前述;又依讓渡意願書第7 條末段之約定,被上訴人係協助上訴人完成廠房租賃契約移轉及其他相關證照移轉事宜,而被上訴人亦將華揚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交予訴外人林錦集辦理相關變更程序,亦據證人劉匡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則依讓渡意願書第7 條、第9 條約定之內容,係由上訴人負責辦理證照移轉、商號使用年限延展事宜,此部分費用尚非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人民幣1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訂立之讓渡意願書,請求上訴人
支付尾款人民幣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