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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連生、李張金蓮等人前於民國90年間委託上訴人就

其等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07 地號等多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計劃道路開發等事宜,以作為可供建築之用地,上訴人於90年3 月6 日先與部分地主簽訂規劃開發同意書(下稱第一份同意書),約定每坪開發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0 元。因第一份同意書未及於全部地主,全案乃一邊進行測量,一邊徵求其餘地主同意,經上訴人委請測量公司測量規劃,於91年間做出較具體之成果後,才獲得大部分地主及被上訴人之同意,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第二份同意書)。被上訴人前於90年3 月4 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邱錫乾全權代表參加土地合併、分割及產權共有物分割、參加規劃事項,其雖未簽署第一份同意書,惟已簽署第二份同意書,而第二份同意書乃第一份同意書之更新約定,亦即開發區內之地主皆同意於第一份同意書約定之期限屆至後,繼續委任上訴人依原約定條件進行土地之開發,故被上訴人於第二份同意書所附之合併分割配置圖上簽章,表示同意依圖分割(圖面上為15米道路),取得分配之位置,嗣後並交出原土地之所有權狀給代書即訴外人吳義男辦理繳銷,於開發完成後,亦向吳義男領回分割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其後又將取得之土地自行建屋或出租他人建築廠房收取租金,而對開發之土地分配並無異議,可認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參與本件開發案。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土地之合併分割及開發新道路之全部事務,則被上訴人應依其所有土地之坪數(1,548 坪)給付上訴人每坪250 元之開發費用,共計為38萬7,125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予吳義男之部分開發費用7 萬2,199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1萬4,926 元,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

㈡本件開發案皆已由上訴人完成,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然從被上訴人交出舊所有權狀換回新發所有權狀,並向上訴人之受任人吳義男代書繳交分割印花稅與所有權狀費用而領回所有權狀之行為,皆可視為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被上訴人事後承認上訴人為其管理事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78 條規定,亦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給付上訴人前開費用。

㈢本件開發案所完成之15米都市○○道路乃經被上訴人確認分

割圖同意後規劃,且道路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持分所有,被上訴人之土地總面積並無減少;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間以每坪3 萬元之價格向李連生買入207-7 等地號土地,而於94年1 月10日以每坪約6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獲利7,

000 多萬元,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亦因上訴人開發後,每坪自3 萬元漲價增值至6 萬5,000 元,被上訴人亦獲利1倍以上,並無損失,且工業區內之環境,本就有煙塵、噪音等污染,但增值之地價早可彌補此污染,況工業區本不宜居住,故亦無環境污染之損失可言。

㈣系爭重劃區係由上訴人出面整合地主及規劃土地,始完成重

劃工作,在90年重劃前,被上訴人之夫邱水順所有之243 、243-13、245 等地號土地數筆,分散各處,惟重劃完成後,被上訴人與邱水順、其子邱立民、邱炯祿分配取得共有之207-8 地號土地面積7,469 平方公尺,其區塊完整,面臨15米道路,價值增加數倍,且已出租他人建築工廠使用,而上訴人於90年間受託委辦系爭土地之私地重劃案時,尚未擔任村長,而係於91年間始任職長興村村長,惟此並不影響私地重劃之受託委辦事宜,亦不會因上訴人當選村長,公所即將私地重劃區改變為公辦土地重劃。本件上訴人受託辦理之私地重劃等事務,相當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58條規定,故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且本件參加地主只提供約15%的土地作為公共道路使用,道路土地所有權仍保留為地主所有,道路工程費約2,000 多萬元則係申請鄉公所鋪設,免由地主負擔,地主不必提供抵費地。而有關地主間之溝通整合、土地同意書之委託他人製作,重劃區土地委託私測與試作分割圖,與地主交換道路用地及除道路鋪設柏油以外之工程費、重劃費用、委託代書辦理合併分割等工作與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應得請求報酬甚明。

㈤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

926 元。如無理由,則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926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92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開發費用,係主張被上訴人與李連

生等於90年間委任上訴人就其等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07 地號等土地擬定土地合併、分割細部計劃及辦理土地規劃、開發事宜,依同意書約定,委託人願給付每坪250 元之開發費用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第一份同意書之當事人,未在該份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而上訴人亦未依第一份同意書於1 年6 個月內履行「統籌規劃及修築十米道路」之契約義務,是第一份同意書已於91年9 月自動失效。

㈡至上訴人所稱之第二份同意書,其上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蓋章,然此係他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所偽簽、盜蓋,且第二份同意書之內容僅指「立同意書人(含被上訴人)所有坐○○○鄉○○○○段段溪洲小段207 地號等36筆土地,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並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開闢道路及永久通行使用,特立此書為據」,故其上縱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所有土地供開發道路之用,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每坪250 元之土地開發費。本件第一份同意書所述之「10米」道路,與第二份同意書所述之「15米」道路完全不同,可認第二份同意書應非第一份同意書之更新約定,況簽立第二份同意書之目的,係為向行政機關表示證明全體地主(含上訴人)確有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開闢道路及永久通行使用之意思,其相對人應係行政機關,並非上訴人,亦足證明根本無上訴人所稱地主同意委任上訴人之意思,遑論其所稱其餘地主同意以之作為第一份同意書之更新約定,由此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規劃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第二份同意書為第一份同意書之更新契約,無法建立兩份契約之關連性,單憑第二份同意書亦難認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委任上訴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等事務,並約定給付每坪250 元委任報酬之事,縱有其他地主給付費用,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關於土地合併、分割等相關文件上之所以有被上訴人之印文

,乃因被上訴人受訴外人邱錫乾所勸說,基於鄉里發展,有益公眾及私人通行利益,同意無償提供土地闢建10米道路,故於約91年底將印章交予吳義男代書辦理相關事宜,迨93年

6 月間吳義男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印花費、登記費7 萬2,19

9 元,方才取回所有權狀、印章等物,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吳義男之目的,係以在土地合併、分割,開闢10米道路之前提下,被上訴人願意負擔相關印花稅、登記費用,被上訴人僅同意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手續,絕無「委任上訴人開發,願意給付報酬費用」之認知,縱被上訴人確知有土地開發事宜,然此知悉,亦不等同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參與此區土地開發事件之辦理,故上訴人不得徒以第二份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上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開發費用。

㈣上訴人亦為本區土地之地主之一,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要為

被上訴人之土地從事土地開發事宜,且上訴人之開發行為係為求自己之私利,其私自將新闢道路之使用權以80萬元出租予石繶公司,造成每天均有上百輛次之砂石車來回,致塵土飛揚,使環境受到空氣及噪音污染,許多廠商因環境品質惡劣,不願續租土地,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不利益。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亦未證明其於開始管理時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及其管理事務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之事實,難謂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縱被上訴人有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等事宜,亦難遽以推斷上訴人有行無因管理之通知義務,且被上訴人向吳義男領取新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繳交代書費用、規費等,亦非無因管理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實難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認被上訴人企圖發生承認無因管理私法效果之意思。

㈤本件開發15米道路計畫實係以「長興村辦公室」名義申請桃

園縣蘆竹鄉公所同意後闢建,含設計費、管理費、空污費等在內之總工程費1,465 萬6,000 元及嗣後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費22萬3,410 元,均由蘆竹鄉公所91年度預算九之一二科目項下支應,在道路施工期間,亦曾由長興村辦公處函請蘆竹鄉公所居中協調,蘆竹鄉公所並於93年8 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上訴人陳稱其係獨立負責辦理土地重劃云云,顯非事實。又本件純屬被上訴人與其他鄰近地主無償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交○○○鄉○○○○道路之用,且由吳義男代理全體地主進行土地合併、分割等相關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自行組織重劃會,更未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所有程序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至60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926 元及自96年12月18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07 地號等多筆土地前曾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共1,548 坪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926 元之報酬,無非以: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邱水順於90年3 月6 日簽訂第一份同意書,委由上訴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產權共有物分割,約定開發費用為每坪250 元,嗣訴外人邱水順將其所有之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

91 年 間簽訂第二份同意書,表明同意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其自應依第一份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報酬予上訴人。㈡退步言之,本件土地合併、分割、整合規劃均係由上訴人辦理,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等情為據,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第一份、第二份同意書及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㈡如否,上訴人得否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第一份、第二份同意書及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⒈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90年3 月6 日簽訂之第一份同意書上

固記載「立同意書人李連生等人所有坐○○○鄉○○○○段溪洲小段二四三-一五地號等土地(如附圖位置)同意辦理合併、分割及產權共有物分割..費用並以土地面積每坪新台幣貳佰伍拾元計算,由甲○○先生統籌規劃及修築十米道路。」等語,即立同意書人確有委任上訴人辦理同意書附圖所示土地之合併、分割、產權移轉及十米道路之修築,約定報酬為每坪250 元。然而,第一份同意書簽訂時,被上訴人並非該同意書附圖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亦未在其上簽名、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份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第1 份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於90年3 月4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邱錫乾全權代表參加土地合併、分割及產權共有物分割、參加規劃事項等,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即有委託上訴人規劃開發土地,並提出委託書影本1 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授權邱錫乾委託上訴人進行土地規劃、分割,並提出上開委託書委託人邱吳滿、邱永賢、邱永發、邱水順及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2日共同簽具,內容為「如附件所示委託書1 份,乃因甲○○起訴請求地主(包括立切結書人與邱永連〈已死亡〉等6 人給付報酬,立切結書人與邱永連等6 人為委託邱錫乾代理出庭處理相關訴訟案件,乃於96年底委由邱錫乾製作該委託書,並由立切結書人與邱永連簽名蓋章後,交與邱錫前於訴訟案件中提出,絕非於90年間即製作完成」等語之切結書1 份為證。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6 日第一份同意書簽訂時,尚非參與合併規劃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委託書記載之製作日期為90年3 月4 日,尚在第一份同意書簽訂之前,斯時被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衡情應無委託訴外人邱錫乾代表參與土地合併、分割等規劃事項之必要,再上開委託書影本係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補充答辯狀中提出,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並未持有該委託書正本,且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知悉有上開委託書存在,足見上開委託書並非於90年3 月6日簽訂第一份同意書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抗辯該委託書係事後為訴訟需要而製作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以上開委託書作為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4 日授權訴外人邱錫乾,委託上訴人進行土地規劃、合併、分割之證明乙節,尚非可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1年間簽訂作為第一份同意書更

新約定之第二份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仍應依第一份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給付報酬等語,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第一份同意書係由訴外人李連生等9 人共同簽立,其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同意將其等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43-15等土地(如附圖位置)辦理合併、分割及產權共有物分割,並闢建10米寬道路,由上訴人統籌規劃及修築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除需負擔稅款外,另需給付上訴人以土地面積每坪250 元計算之開發費用,而第二份同意書之內容則為李連生等21人同意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07 地號等36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第二份同意書附圖所示分割道路位置,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開闢道路及永久通行使用等,此有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份同意書在卷可按。參酌上開二份同意書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第一份同意書僅9 位地主簽立(並未包括兩造),而第二份同意書則有21位地主簽立(包含兩造),且參與規劃之土地亦不盡相同,再第一份同意書係於90年3 月6 日簽訂,該同意書第四點載明「以上完成時間為一年六個月,否則自動失效,另行再雙方討論」,而上訴人於91年9 月6 日尚未完成第一份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依上開約定,第一份同意書應於91年9 月6 日即失效,若該第一份同意書之地主有再行委任上訴人進行土地合併、分割及開闢道路事宜,並同意給付報酬之意思,自應與上訴人重新訂立委任契約,載明委任內容、報酬等事項以為遵循,然而,系爭第二份同意書就此部分隻字未提,僅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開闢道路及永久通行權使用,亦未表明係第一份同意書之更新約定或與第一份同意書之任何關連性,尚難逕認該第二份契約為已失效之第一份契約之更新契約。依此,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第二份同意書上蓋印一情屬實,因第一份同意書已於91年9 月間即已失效,而第二份同意書亦無法認定立同意書人有同意延續第一份同意書之約定支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之意思,上訴人自無從依第二份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第一份、第二份同意書及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1萬4,926元,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成立無因管理之前提,自應以兩造間未存有委任關係為前提。經查,系爭第二份同意書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且該印文為真正,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又第二份同意書之附註記載:「政府道路中心樁及地籍逕為分割完成之前,甲○○先生需負責完成15米道路粗面工程及土地合併分割完成,柏油路面及水溝工程則需協助取得政府補助於本同意書簽訂起一年內完成。」等語,則依上開內容可見,本件參與規劃土地之合併分割係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亦即立同意書人應有委任上訴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之意思。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二份同意書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惟被上訴人未能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由此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進行土地合併、分割事宜,本件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辦理土地規劃、合併及分割,自無無因管理之可言。

⒉再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係基於第二份同意書,而非第一份同意書,已如前述,而第二份同意書上並無報酬之約定,則上訴人如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應以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為限,且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58條、第6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與上訴人云云,然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 、2 項、第58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上開條文僅限於由主管機關或重劃會辦理之市地重劃始有適用,查本件土地合併、分割並未組成市地重劃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本件土地合併、分割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況上開條例所稱之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重劃費用則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此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甚明,其中並無地主應給付辦理重劃之主管機關或市地重劃會報酬之規定,上訴人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坪

250 元之報酬,尚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部分地主已給付上訴人報酬,故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報酬乙節,經查,報酬費用給付與否實涉及個人主觀利弊權衡及價值判斷,況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多名地主拒絕給付上訴人報酬,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難以部分地主已給付上訴人報酬,即謂本件土地規劃合併、分割有應給付報酬之習慣。再系爭第一份同意書簽訂時,上訴人因非土地所有權人,故與立同意書人有報酬之約定,而第二份同意書簽訂時,上訴人已取得開發區域之部分土地,面積多達2,052 坪,倘被上訴人拒絕配合開發規劃及合併、分割土地之各程序進行,則包含上訴人所有土地在內整體之開發工作即無法進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進行上開土地規劃合併、分割,其目的應在使個人土地價值增加,並非在完全無涉及個人利益之情形下,為他人處理事務,又上訴人為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之村長,並非以土地之規劃、合併及分割為其職業,是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委任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報酬,則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第一份、第二份同意書之有償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1萬4,

926 元及自96年12月18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