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及同段313 、3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丙○○、乙○○於民國96年1 月29日及95年7 月10日所購得。
詎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自75年起於系爭土地設置小給水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二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所示面積,共計28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屢次陳情請求遷移無效果,遂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12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黃色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溝渠填平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㈡上訴人應將系爭313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綠色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系爭314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紅色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溝渠填平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等語。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圖一黃色部分、附圖二綠色及紅色部分所示之灌溉渠道(以下稱系爭溝渠),為其所設置之繞13之6 小給水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93號解釋,系爭溝渠為土地之定著物,並為其所有。又系爭溝渠係桃園縣政府74年間辦理「桃園縣富岡第一期農地重劃」,由重劃代辦機關即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施設開闢,於75年間設置完成,以供灌溉使用,迄今並無任何偏移水路施工之情形。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系爭溝渠早已施設其上向來提供灌溉使用,並以豁免土地稅之方式彌補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丙○○於96年1 月29日、被上訴人乙○○於95年7 月10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之甚詳,並默認其以系爭溝渠引水灌溉。雖其所有之系爭溝渠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惟被上訴人之前手於施工時並無異議,事實上即已同意上訴人為從事農業灌溉之用,則其就系爭溝渠之處分權,自應受上開法律完足之保護,始能完善農田水利事業,故其自得照舊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必須受上開條文之限制。況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並填平系爭溝渠,顯係權利濫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則就本件渠道拆遷,原審未予整體考量水利使用情形,並進一步審查溝渠使用有無情事變更,遽認拆遷返還,即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溝渠,並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8平方公尺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片3 張、土地登記謄本3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10頁),並經原審分別於97年4 月11日、97年7 月18日履勘現場,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40 、62-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溝渠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其非無權占有而為抗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係以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按,上開第2 項規定,核其立法精神係在避免因日據時代無償提供為水利使用土地之地主日後要求補償而導致糾紛,非在違背憲法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就該項規定規範之對象,仍為日據時代即經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者。是以,除符合前述要件之土地,得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由農田水利會照舊使用外,農田水利會欲利用其他土地作為水利設施或工程用地,均須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透過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途徑,取得土地使用權,否則即屬無權占用私人所有之土地。本件系爭溝渠係於75年間設置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並非為日據時代即經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當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溝渠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顯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應照舊使用之「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並非無權占用云云,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丙○○於96年1 月29日、被上訴人
乙○○於95年7 月10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就系爭溝渠設置於系爭土地,且向來供灌溉使用乙節早已知悉,並默認其以系爭溝渠引水灌溉,且伊之前手於施工時並無異議,事實上即已同意上訴人為從事農業灌溉之用,故其自得照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固應可知悉系爭溝渠存在之事實,惟就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則未必知悉,而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遽信。況且,縱令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上有遭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然此充其量僅因購入後尚有須以訴訟等方式,行使所有權以排除侵害,致生勞力、費用產生之可能,而關涉購買意願及願意承購之價格多寡等,尚不能僅因此情即遽認知有無權占有情事之土地購買人已默示同意原無權占有人得以合法占有該土地。再者,系爭溝渠於設置時上訴人完全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溝渠施作時即明知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而不爭執,則上訴人上開辯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均明知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已默示或事實上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亦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被上訴人主張應予填平系爭溝渠並應返還土地,顯係權利濫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即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溝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本於前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完全係基於法律所許之範圍內行使正當之權利,而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顯有不同,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且無上訴人前揭所抗辯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復者,系爭溝渠雖係供農田灌溉之使用,惟上訴人既有同段299 地號土地為水利灌溉用地,且上開土地並緊鄰系爭溝渠,上訴人遷移水道應無何困難之處,此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徐登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 、104 頁),是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溝渠移至同段299 地號土地,繼續供水利灌溉之用,而無因本件訴訟即不能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施設系爭溝渠,並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二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8平方公尺之溝渠填平後返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