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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

戊○○丁○○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078之6 地號、面積2,33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因相對人否認有上開租賃關係,並不願偕同抗告人辦理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會同抗告人辦理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之登記等情。惟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並未提出前項爭議業經調解、調處之證明,且經兩造均表示先前確未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等節明確,本件自難認為原告對於兩造之租佃爭議已為合法之調解、調處,遑論有何調解不成立或不服調處者。從而,本件租佃爭議案件顯屬未經合法調解、調處,應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其曾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向八德市公所聲請調解,然八德市公所於98年1 月8 日以德都字第0970636053號函覆系爭土地未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拒絕受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誤會,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相對人應協同辦理租約登記等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調解、調處,固不得起訴。然抗告人於97年12月30日向八德市公所聲請調解,八德市公所以「系爭土地非為本所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依規定不得受理租佃爭議調解」為由,拒絕受理,且內政部79年7 月14日亦以台(79)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此有八德市公所98年1月8 日德都字第09 70036053 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調解之聲請既遭八德市公所拒絕,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核亦無再聲請調處之必要,則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法所不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本件業經調解、調處之證明,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