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1號再 抗告人 丙○○
戊○○丁○○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98年3 月24日98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3 審程序、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078之
6 地號、面積2,33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因再抗告人否認有上開租賃關係,並不願偕同相對人辦理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再抗告人應會同相對人辦理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之登記等情,又本件係屬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因租賃權涉訟,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查,相對人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330 元,並提出相關支付佃租資料為佐,再抗告人對此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1,500,000 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 第1 、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