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2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小上字第112 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在案,惟聲請人持上開和解筆錄到相對人服務之桃園體育場協調時,該場長告知聲請人:你受騙了等語,並稱相對人過去多次協調說要按月還錢,從未還過;又相對人為公務員其退休金不能扣押,依法須撥入其帳戶,除非有法院判決書,始能扣押,故請法院更為判決,俾不致有98年6 月15日(相對人可領到退休金日),故意不還錢,再起訟累。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乃係遭相對人詐欺所為,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12月23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聲請人於98年1 月19日聲明請求繼續審判,則其聲請繼續審判係於成立或知悉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核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
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諸民法第
738 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可繼續審判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和解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端視該和解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和解是否具備得撤銷之原因,則依當事人就和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茲為認定之依據。
四、兩造就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7年12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願於98年6 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新台幣9萬5,000 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該筆錄亦經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請求人對於和解內容及條件均在場知之甚詳,經斟酌後始予同意,故請求人就和解內容顯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請求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未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再者,當事人若有不遵守和解內容履行,係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原因,任何一造當事人亦不得以他方違約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此應屬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以此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