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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77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含補發判決書之規費新台幣(下同)100 元、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規費500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收據12,885元、聲請假扣押費用1,000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77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原係聲請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審理結果,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經本院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但一審因係附帶民事訴訟,兩造均未有任何實際訴訟費用支出,故關於一審部分並無何人須賠償訴訟費用可言;嗣聲請人對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2,885元,二審審理結果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上開12,885元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綜此,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為此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於另案假扣押程序所支出之裁判費、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查調所得資料規費及聲請補發判決書之規定等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