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0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8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96年度票字第8391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對聲請人提起返還有價證券等事件,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758 號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敗訴而告確定,並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後,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8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0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35號提存事件提供32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8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92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給付票款執行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大溪僑愛郵局第0006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8年7月2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6年9月5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