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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4 號民事裁定,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後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雙方和解,聲請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係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4 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有前開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