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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2號5法定代理人 乙○○○

之2號4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7年股東常會所提出之96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案,因違法保留全數盈餘,不與分配,經伊向鈞院提起確認該議案無效之訴,而經判決確定該次決議之股東盈餘分配議案無效,伊旋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依法編造96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案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然相對人遲未提出,98年度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亦未提出96年度盈餘分配案,致股東盈餘分配權益嚴重受損,有損於該公司業務之進行,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邱奕棟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等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等情形下,始得為之,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自應作特別限縮使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股東自主原則,此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悍然不顧前開判決確定公司97年股東常會關於96年股東盈餘分配議案無效,未再重新提出96年股東盈餘分配,經催相對人公司仍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相關事宜,而仍置之不理,顯然影響股東權益云云。惟查,上開確認96年股東盈餘分配決議無效之訴,係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於98年4 月23日始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是相對人遲至98年4 月後始確知負有重提該盈餘分配之義務,可堪認定,而相對人除就97年度股東盈餘分配,已依法於98年6 月股東常會提出並確認外,就上開經判決結果認定應重新分配之96年度盈餘分配,亦已定於98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確認,此分別有聲請人提出該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及相對人所提出之陳報狀為憑,雖聲請人曾於98年5 月間曾以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公司提出96年度股東盈餘分配等情,惟由其事件發生前後時間觀之,尚不能認為相對人已達到故意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再以相對人仍按時召開每年股東常會,更足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公司業務並無任何停頓,亦無何特別影響股東權益之情狀。再者,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應僅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至若公司董事長執行其職務,違背董事忠實義務而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長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否負責,或公司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依法提起解任董事之訴之問題,要與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規範之旨趣,係屬兩事,是聲請人若認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或董事長有違背忠實義務,而不符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仍難認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形相符,而倘若有必要閱覽帳冊,公司法亦設有相關規定,並非臨時管理人之職權。則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推舉由第三人邱奕棟為之,即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