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均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23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