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已另行具狀起訴,現由鈞院受理在案(即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事件),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上開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O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一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二項)」,此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仍以當事人間現有強制執行事件,並有上開法文第二項所例示之本案訴訟繫屬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可稽,再者,兩造間現固有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清償債務等事件繫屬於本院,惟上開訴訟事件,分別係相對人以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化公司)前邀同聲請人及陳卉姍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其借貸款項後,借款人有未依約繳納本息情事為由,請求聲請人應與振化公司、陳卉姍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即本訴部分),及聲請人、振化公司、陳卉姍以相對人關於其與振化公司、甲○○等人交易資料之記載,就其內部留存之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所載資料及供被告甲○○個人查詢使用之網路銀行電腦資料有誤,而侵害渠等權利為由,請求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反訴部分),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屬可稽,準此觀之,上開訴訟事件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例示之各項本案訴訟類型,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顯然與前揭法文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顏伯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