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明甘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
520 號),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為呂法官審理,立場公正、依法行事,除審理本件訴之聲明前3 項外,亦有論及聲明第4項的回復原狀。惟新任法官未與原審理之呂法官溝通,竟以被告之說詞為預設立場,且未參閱之前之言詞辯論筆錄,竟稱「被告被撤銷繼承權後,原被告簽署的協議分割調解書即為無效」,恰與被告之說法相符,惟按7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該調解書應仍可執行,承審法官顯有偏頗被告之虞。且劉法官竟稱聲請人於本件訴之聲明之第4 項係嗣後追加,應先經被告同意始可為之,惟此係劉法官故意以不實之資訊、偏頗之立場進行審判。綜上所述,足認承審法官其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未公平執行職務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程序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指證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本件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聲請人雖提起本件聲請後,提出書證以為證明,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及證據,均係就本案訴訟所舉之證明,而核與本件聲請法官廻避所需釋明承審法官與其所審理之前揭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證明無涉。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