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呂新隆即祭祀公業呂祥荊公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聲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83年度執字第13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院83年度訴字第

395 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及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3年度聲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本院83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遵本院83年度聲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使本院83年度執字第13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395 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停止強制執行卷宗、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字第1783號審理後,因聲請人撤回第一審之訴而告終結;惟相對人業已撤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83年度執字第1321號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即相對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相對人既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