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129 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為擔保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2799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於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嗣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聲請人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履行調解內容,遂持本院97年度桃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627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提供3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聲請人於訴訟中之民國98年
2 月6 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8年7 月7 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桃院永民溫98年度聲字第744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2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