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條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為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82,142 元後,於本院96年度桃再簡字第2 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遂依該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55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金額在案。因本院96年度桃再簡字第2 號再審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欲申請再審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745 號),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未判決確定,應不生再審問題,故予以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即對94年度桃簡字第745 號事件提出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停止執行裁定、96年度存字第4155號提存書、94年度桃簡字第745 號判決、96年度桃再簡字第2 號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判決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