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相 對 人 日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於聲請人與日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為日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如無監察人或已無法召開股東會,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院98年訴字第1238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形式上已被列名為被告即相對人日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故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仍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第21
3 條之規定,本應以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丙○○已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依法聲請選任原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8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公司
法第213 條之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相對人公司原監察人丙○○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公司現已無監察人乙情,有上開判決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公司現既無其他監察人,且亦經廢止公司登記,依現況顯無可能召開股東會以選任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其於本件民事訴訟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8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
件之原告,而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如無法定代理人,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依一般經驗法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事務較為了解,且較關心公司狀況,與公司之營運間較具利害關係,應較其他股東或第三人更能得知本件訴訟之始末,而能保障公司之權益,爰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乙○○,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8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