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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丙○○

己○○甲○○戊○○乙○○

樓前列五人共同代 理 人 張清浩律師相 對 人 富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丙○○、己○○、甲○○、戊○○、乙○○與相對人富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鈞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 元,為聲請人於起訴時所繳納,有本院收據1 紙為憑,依前揭判決結果,均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故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