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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甲○○複 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億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2340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相對人笙億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16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6780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笙億公司之全體董事即丁○○、丙○○、乙○○三人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笙億公司。惟聲請人之聲請狀漏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及乙○○,顯屬違誤,爰依職權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0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扣押命令及撤銷命令、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0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78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50萬元之前開債票為擔保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312號對相對人笙億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固曾於98年9 月10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1948號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笙億公司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僅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法定代理人丁○○,並未向如前述之其餘法定代理人丙○○、乙○○為送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按,是前揭催告相對人笙億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為合法送達,亦即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與前揭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有間。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職是,如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甚明。又聲請人於辦理提存事件後,僅聲請對相對人笙億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聲請對相對人丁○○、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丁○○、乙○○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者,僅須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至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等語,惟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復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均不相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