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8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6 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該案執行已無實益,聲請人並以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52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亦經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經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該假扣押執行亦經裁定駁回及相對人聲請撤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民國98年
9 月17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