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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代 理 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保障法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5 屆之董事長及董事任期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屆滿,嗣於98年7 月3 日、98年7 月9 日以及98年8 月4 日分別有不同代表大會之召開以改選下屆董事,惟改選後之董事名冊亦各有差異,並各自向聲請人報請核准備查,惟其等改選過程均有違反法令之處致相對人至今未產生第6 屆合法之董事,茲說明如下:

㈠、98年7月3日代表大會:按「本縣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訂有明文。查該次代表大會係由董事王興岡召集,其係經98年6 月29日臨時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推選為召集人並訂於98年7 月3 日召開代表大會辦理下屆董事改選事宜,而未將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事項於開會前10日通知全體董事,違反上開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之規定,該次代表大會之改選結果自屬無效。

㈡、98年7月9日代表大會部分:查相對人原第5 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任董事長職務,由該屆董事會決議補選董事黃清結為董事長,惟該屆董事張國元以前揭會議決議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並獲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並經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而98年

7 月9 日該次代表大會係由當時因受假處分強制執行而依法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職權之黃清結所召集,相對人雖檢送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及98年6 月1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主張張國元所為假處分聲請業經駁回,且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已被撤銷,則黃清結依法仍得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職權。然上開98年6 月1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僅撤銷原執行命令就「第三人黃清結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張國元」部分,又當時前開駁回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8 條第4 項之規定,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處分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則原執行命令就「不得授與第三人黃清結行使債務人董事長之職務及職權」部分仍屬有效,故黃清結行使召集代表大會之董事長職權,自於法不合。另該次代表大會. 與後述98年8 月4 日代表大會之選舉代表名冊不同,是相對

人內部就部分代表權之有無顯有爭議,而代表權係依據相對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為認定,惟前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係屬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庸報府核備,則關於代表權之爭議已逾聲請人之審查權限,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聲請人前已以83社福字第74057 號函為說明,故在代表權尚有爭議之情形下,該次會議選任董事之決議效力如何,亦仍有疑義。

㈢、98年8月4日代表大會部分:相對人因98年7 月3 日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有如前二、(一)所述不合法之處,故經董事張國元等8 人提議於98年7 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召開代表大會選舉下屆董事,臨時董事會推舉董事王興岡為代表大會召集人,並訂於98年8 月

4 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董事、董事長,惟該次代表大會之選舉代表名冊與98年7 月9 日代表大會不符,已如前所述,相對人並於98年7 月13日以98啟會字第980032號函主張董事張國元等8 人違法審查代表,亦證相對人內部對於代表權之認定有所爭執,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是聲請人對該次代表大會改選董事結果未予核准。

㈣、綜上,因相對人上開3 次代表大會之程序有不符法令或違反法院執行命令之處,況在代表權爭議需待司法途徑解決之情形下,實難透過代表大會合法選出下屆董事,而相對人董事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後,在未能合法改選出新任董事之情形下,已有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務之情事。又相對人所營業務為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而舉凡安置機關院長之聘用與解聘、院務計列之審核及舉革並糾正事項、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事項及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均屬董事會之職權,在此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之情況下,對於會務之運作造成嚴重影響,造成相對人因未能通過桃園縣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限期改善評鑑計劃,又內政部兒童局進行「98年度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聯合評鑑」後認其經營管理失當,而受聲請人桃園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規定,令其停辦1 年,而關於停辦期間各項缺失之改善及停辦結束後會務之運作,尚待董事會職權之正常行使,否則仍將對啟新社福會產生不利,故實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務之必要。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陳祖德等18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三、經查:

㈠、按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係以董事會或董事無法行使職權將有造成法人業務運作停頓之虞者,始有必要。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第5 屆董事之任期雖於98年6 月30日屆滿,而有上開不能選出第6 屆之董事之情事;惟觀諸相對人章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事故出缺達總名額3 分之1 時,應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之,但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其缺額在3 分之1 以下,如不影響董事會議時,得不必補選之;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3 分之1以上董事會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 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況依相對人之成立宗旨,該社福會董事若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第6 屆董事未及選出之前,第5 屆董事非不得繼續執行董事之業務。

㈢、再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第5 次續會關於通過黃清結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嗣相對人提起上訴,本案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討論意旨,於此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尚不符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要件,次屆改選新產生的董監事仍然有效,無選任臨時管理人的問題。蓋董監事改選會議無效尚未確定,若上級法院廢棄原判決(該次屆董監事改選有效),則原來召開的董監事仍繼續存在,會與新選出的董監事發生衝突,影響法律適用安定性,故應等判決確定後,再選任管理人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