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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56號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72 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聲請人均未獲勝訴判決,聲請人即以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10

2 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98年3 月30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惟該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塗銷,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6 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惟該假扣押執行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8年8 月3 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桃院永民祥98年度聲字第996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