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東玉興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3 月15日提示,竟未獲付款,因東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3 月30日死亡,且亦未選任新董事長,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附本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請求鈞院為東玉興公司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既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必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須以「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為要件,且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限,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查無聲請人對東玉興公司提起任何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1 紙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