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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甲○○○(即簡清榮

丁○○(即簡清榮之乙○○(即簡清榮之丙○○(即簡清榮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簡清榮(已於93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甲○○○、丁○○、乙○○及丙○○)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告確定,並聲請人已去函通知相對人應就實施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79號(含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簡清榮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19號提存事件提存150 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3235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案外人簡清榮之財產實施假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79號(含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節本各乙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執行卷及提存卷確認無訛,固堪認定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於98年10月13日各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220至122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實施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乙節,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惟查,聲請人前係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諭知「案外人簡清榮應給付聲請4,451,00

0 元及自93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臺灣高等法院就該事件係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於繼承案外人簡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超過4,071,0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上開判決民事判決節本附卷可參,繼上開事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目前仍於審理中而未確定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或被繼承人簡清榮)因假執行若受有損害之擔保,參諸前揭說明,自須待聲請人所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抑或聲請人舉證證明對案外人簡清榮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後,相對人(或被繼承人簡清榮)並無損害發生,或其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予相對人完畢,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一情(即相對人所繼承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目前尚在查封狀態而未為啟封),業據本院核閱前揭返還不當得利執行卷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上開假執行所生之損害,亦可能繼續發生而無從確定其損害額,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聲請,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