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 乙○○○(即簡清榮
戊○○(即簡清榮之丙○○(兼簡清榮之丁○○(即簡清榮之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為0000000號,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
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及案外人簡清榮(已於93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乙○○○、戊○○、丙○○及丁○○,下簡稱乙○○○等4 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木字第609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如主文所示存單及1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嗣已撤回因前開事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5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及乙○○○等4 人之被繼承人簡清榮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木字第609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176 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100 萬元之如主文所示存單及14,000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875號對相對人甲○○、丙○○及案外人簡清榮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撤回部分強制執行,餘未撤回部分(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部分之扣押款),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3
235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及返還不當得利執行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曾於98年10月11日各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1250 至01252 、01248 、01249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皆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1年9月16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