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即 被 告 龍泉宮庭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乙○○與相對人龍泉宮庭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為聲請人於起訴時所繳納,有本院收據2 紙為憑,依前揭判決結果,均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故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