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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 請 人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認定為新台幣(下同)50,203 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計算書 │├──────────┬─────────────┬─────────┤│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備 註 │├──────────┼─────────────┼─────────┤│一、第一審裁判費 │ 50,203元│聲請人支出 │├──────────┼─────────────┼─────────┤│合 計│ 50,203元│ │├──────────┴─────────────┴─────────┤│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50,203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