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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98年11月6 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 日支出 │├──────────┼─────┼────────────────┤│第一審證人盧廷銑旅費│676元 │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支出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30,7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額合計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