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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通知領取96年度執字第24

542 號之提存事件,為此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12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僅提出支付命令及執行案號,且依聲請意旨所述情形,其並未陳明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何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並提出所憑之證據,亦未陳明本件聲請返還之提存案號、保全程序案號為何。是以,除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金,或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聲請事由及證據資料,而該裁定已於98年4 月16日送達聲請人(係經寄存送達,於98年4 月6日寄存八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既未證明本件符合任一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不合前述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