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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萬信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88,000 元後,聲請臺北地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31號假扣押裁定、更正裁定、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2777號提存書、本院民國98年2 月5 日桃院永97裁全法水字第3131號函、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0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48 號裁定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情形,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係經駁回確定,惟聲請人既曾聲請臺北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尚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因假扣押並未受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