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為96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9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松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 由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 由相對人支出,毋 ││ │ │ 須再給付予聲請人 │├───────┼───────────┼──────────┤│第三審裁判費 │46,050元 │ 由相對人支出,毋 ││ │ │ 須再給付予聲請人 │├───────┼───────────┼──────────┤│相對人應給付聲│30,700元 │ ││請人之金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