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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乙○○

丙○○相 對 人 丁○○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0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清償債務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049 號), 聲請人已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 (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 設若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再審事件聲請人如受勝訴判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訂立分期清償協議,相對人不得請求一次給付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而相對人係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04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實體訴訟以為確定,惟為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無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1,500,000元,其為金錢之請求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為遲延給付之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年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 年4月、2 年、1 年,合計4 年4 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為法定遲延利息324,750 元 (1,500,000 元×5%×4 年4 月), 此金額可為供擔保金額之參考,爰准聲請人供擔保324,750 元後,在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清償債務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0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