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庭97年度家調字第1577號調解程序筆錄、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