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並已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達80餘萬元。惟嗣經相對人抗告後,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
2 月16日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13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書、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0 號裁定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情形,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雖為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既曾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尚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因假扣押並未受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聲請人亦未主張並證明本件符合其他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