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Ο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為擔保物,而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九五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九五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為取回擔保金,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後,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Ο五號假扣押、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九五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說明,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