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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76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原係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依銀行法、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誠泰商業銀行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業經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文影本1 份為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略以: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37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擔保物在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1005號),並聲請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2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外,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376號、98年度聲字第24號、94年度存字第1206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05號等案卷核閱無誤,固堪認定。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1 項第2 款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卻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為證,自無從准許。況縱核諸前揭法文返還擔保金之其餘法定要件,一者,本件聲請人雖於撤回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05號)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件通知函文內容載以:「…債權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7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台端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已無假扣押之必要,已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在案,債權人欲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是台端如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請於收受本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是該通知函文所載之假扣押案號與本件不符,則即使該通知函文送達於相對人,尚難謂已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要件不符;二者,聲請人未提出與相對人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受賠償之證明,即難認有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款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