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1 張(債券代號:A93107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經過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裁全字第4741號裁定影本、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02號函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4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前於97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7年10月2 日以桃院永民溫97年度聲字第150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到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通知並於97年10月7 日送達相對人,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聲請人雖於97年7 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8年6 月15日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乙節,亦據本院調取本件假扣押卷宗查明在案。是則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應認聲請人之上開催告並不合法。此外,聲請人亦未主張、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