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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本菱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九號民事裁定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路○ 段○○號9 樓)為本菱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菱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第三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稅捐稽徵所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乃為完成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今前揭各類文書業已為合法送達,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對相對人所發扣押命令亦因執行完畢而逕行撤銷,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應已消滅。況聲請人實地前往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地址拜訪,並未發現相對人存在,並無任何事務可供管理。是聲請人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並依法囑託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變更登記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1 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稅額繳款書6 份(92年1 期、93年1 期、93年98期、94年1 期、95年度1 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罰鍰稅額繳款書1 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1 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9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82446 號)(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係以完成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文書送達程序為目的,此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6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可稽。本件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表相對人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稅捐稽徵所相關文件送達後,相對人業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完畢,且經聲請人陳報已無相關事務可供管理。今聲請人已完成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本院先前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