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午○○
巳○○未○○相 對 人 丑○○○即李後謙
丁○○即李後謙之庚○○即李後謙之己○○即李後謙之乙○○即李後謙之卯○○即李後謙之子○○即李後謙之李廖阿哖即李後棟戊○○即李後棟之李汪熙即李後棟之丙○○即李後棟之辰○○○即李後棟壬○○即李後棟之癸○○即李後棟之甲○○即李後棟之李後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誤列相對人寅○○○、辛○○,惟嗣於民國98年5 月22日所具陳報狀已更正前者為李廖阿哖,後者為李後鑛(見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第三人李後謙、李後棟及相對人李後鑛等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69年度全字第335 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69年度存字第520 號提存事件為渠等三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 萬1,600 元後,聲請本院69年度執全字第362 號假處分執行渠等三人之財產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69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上開假處分裁定指定之擔保金提高為30萬元,聲請人依該裁定及本院⒌⒌執全362 號簡便行文表,以本院72年度存字第758 號提存事件為渠等三人提供擔保金25萬8,400元。玆因第三人李後棟、李後謙先後(於82年11月24日、91年5 月27日)死亡,相對人李廖阿哖、戊○○、李汪熙、丙○○、辰○○○、壬○○、癸○○、甲○○等八人為第三人李後棟之繼承人,相對人丑○○○、丁○○、庚○○、己○○、乙○○、卯○○、子○○等七人為第三人李後謙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及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復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已依本院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並依前
揭高等法院法院裁定及本院簡便行文表供擔保,惟上開假處分裁定嗣經第三人李後謙、李後棟及相對人李後鑛等三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確定,本院因此囑託地政機關辦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9年度全字第335 號假處分裁定、69年度執全字第362 號假處分執行、高等法院69年度抗字第1237號、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假處分抗告等卷證,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提存所通知、本院73年度聲字第665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前揭假處分執行卷內可稽,核符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訴訟終結後經通知而未
於法定期間(21日)內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3 月20日桃院永民仲98年度聲字第204 號函影本、相對人丑○○○、丁○○、庚○○、己○○、乙○○、卯○○、子○○等七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第21頁至2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4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李廖阿哖之住所為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14鄰月眉66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該卷第30頁),而前開行使權利函則係於98年3 月30日送達非屬相對人李廖阿哖住所之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14鄰月眉「65」號並寄存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為憑(見該卷第55頁),足見前揭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李廖阿哖,難認該相對人已受本院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