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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顧問費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621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3,176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 元)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4,470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646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