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
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遂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並於98年4 月22日達到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0號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212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2242號提存書、97年11月14日桃院永96執威字第65126 號函、民事撤回狀暨收件回執、通知行使權利函暨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乙○○部分:
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010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29號,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乙○○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嗣聲請人於98年4 月21日向本院遞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時,因其無何財產置於該假扣押之查封效力下,是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而言,即告終結。上情有聲請人之民事撤回狀暨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29號保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乙○○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8年4 月22日達到相對人合法生效,而相對人乙○○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7 月2 日本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90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丙○○部分:
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曾於96年5 月3 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名下不動產(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營盤坑小段第149-7 地號土地暨同段第4010建號之建物)及存款帳戶,因該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扣押,金錢債權之保全執行終結。而該不動產又經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併入本件執行。聲請人另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對之為終局執行,經併入調卷執行上開不動產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12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然因上開不動產拍賣無人應買,復經公告應買3 個月至97年8 月4 日仍無人應買,該強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結案,聲請人遂以上開民事撤回狀於98年4 月21日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等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29號保全執行卷宗、96年度執字第65126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因聲請人具狀撤回本件保全執行時尚有他債權人併案保全執行部分,已如前述,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尚無需為啟封或為塗銷抵押登記,則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於聲請人民事撤回狀達到本院時即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力,亦可認定。又聲請人以上開律師函催告相對人丙○○限期行使權利迄未行使,亦有上開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6年5
月3 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假處分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自不因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