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 庚○○法定代理人 己○○
戊○○相 對 人 丙○○
丁○○甲○○
1號2樓乙○○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0三0二九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民國96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603029號,聲請狀誤載為0000000 「3 」號),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76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就相對人丙○○、丁○○、甲○○之部分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67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8年4 月29日桃院永97執全梅字第176 號證明書各乙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67號假扣押裁定,准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伊並已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而聲請本院為97年度執全字第176 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在假扣押實施前即已撤回對相對人丙○○、丁○○、甲○○部分執行之聲請,並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執行前撤回證明等情,有伊所提供之上開證物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8767號、97年度執全字第17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丁○○、甲○○,因假扣押程序尚未開始即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尚無損害發生,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有關相對人乙○○部分,因聲請人請求以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全體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2 萬1,710 元,高於上述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並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亦應認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乙○○部分亦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