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5號聲 請 人 甲○○
號1樓相 對 人 佳賀磊股份有限公司
之2號6樓特別代理人 乙○○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於聲請人與佳賀磊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為佳賀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如無監察人或已無法召開股東會,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自不可能被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惟相對人公司竟以不實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所為之登記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為保障自己之權利,有對相對人公司提起訟訴之必要。惟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邱創祥業已於91年6月20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任登記為相對人公司公司之股東乙○○為相對人公司因上開事件涉訟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6 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邱創祥業於91年6 月20日死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邱創祥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是相對人公司現無監察人已明;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到庭,僅董事許秀如一人到庭陳稱其亦是遭人冒名為董事等語,是本件相對人公司雖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然顯無可能召開股東會以選任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已堪認定。而此一情形,顯將延遲本件訴訟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予准許。
四、本院爰審酌本件乃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不宜由公司董事為代理人應訴,從而,本院認應選任相對人公司原始股東乙○○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6 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