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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92號民事裁定意旨,以93年度存字第2746號提存書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之93年度甲類第7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經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標的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33號、94年度執字第50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1日期限以鈞院97年度聲字第175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46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4392號民事裁定、

93 年11 月22日桃院興執93年執全金字第2175號民事執行處函、95年3 月23日桃院木執94年執喜字第5040號民事執行處函、94年10月3 日桃院興執94年執珩字第3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7年度聲字第175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 (六)字 第09600285840 號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資料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4392號、93年度存字第2746號、93年度執全字第2175號、98年度聲字第853 號等本院卷宗;又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包括: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955-6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3240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執行標的㈠);㈡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4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執行標的㈡);其中執行標的㈠,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定後於95年1 月24日製作分配表,因聲請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261,468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已 讓與第三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故由瑞陞公司另持債權讓與證明書、確定之本票裁定具狀參與分配,經獲分配95,090元,尚餘本金166,378 元(計算式:261,468-95,090=166,378) 及利息未獲清償;另執行標的㈡,則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0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定後於95年3 月7 日製作分配表並分配價款完畢,瑞陞公司並以前開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具狀就其餘尚未受償之部分166,378 元及利息參與分配,經獲分配159,

754 元,尚餘本金57 ,008 元未獲清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504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明確,足堪認定。是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54號定2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業已於97年12月12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7 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225號函文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 項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