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05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原名吳珈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肆佰零肆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20%,被告乙○○○負擔20%,餘由相對人負擔,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70,404元 │由聲請人繳納。 │├───────────┼───────────┼───────────┤│共 計│70,40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