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煜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前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150號裁准其對第三人環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鼎公司)所執面額新台幣(下同)425 萬元支票(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WYAA0000000 ,下稱本件支票)為假處分,而為擔保假處分相對人乃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25 萬元為第三人環鼎公司提供擔保。嗣因第三人環鼎公司負責人胡文瑒已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自殺身亡,而本件支票已由第三人環鼎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並經鈞院於98年6 月5 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票款425 萬元,且准許聲請人為假執行。查受擔保利益人環鼎公司已於96 年7月4 日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散,是鈞院提存所98年度
6 月26日97年度存字第1749號函謂「惟本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環鼎實業有限公司,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或支付轉給」一事,已屬不可能,惟相對人係提供擔保之人,依法本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然相對人卻因本件敗訴判決而怠於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規定,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並提出環鼎實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鈞院97年度存字第1749號函、98年度司執字第36514 號執行命令(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一節,固經提出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97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於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提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查,一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第三人環鼎公司,聲請人欲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以第三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環鼎公司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人卻以供擔保人為本件相對人,已屬有誤。次者,聲請人欲代位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應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之法文要件,始得為之,然聲請人究竟係根據前揭法文何項規定請求代位返還擔保金,迄未提出任何釋明,且亦未提出任何符合前揭法文要件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本本件聲請為合法,不能准許。
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